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
(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
(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计量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其结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内仍不能达到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