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个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 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