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 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