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 维护和使用, 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 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