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准的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 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