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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失效]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 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 必须向当地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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