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4日)废止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
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 台秤、 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 压力表、 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