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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三条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
  (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
  (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四)在海关查验之前已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
 第四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
  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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