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代替)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