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工业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7日,航办〔1987〕530号)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根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企业设法律顾问室,条件不成熟的,可暂配备专职法律顾问助理;其他企业可设法律顾问室,不设法律顾问室的,要配备专职法律顾问助理。所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三条 厂长(或经理,下同)应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凡有条件的企业,应任命本单位人员担任法律顾问;设立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一般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
企业也可聘请社会上的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或者专职法律顾问助理要协助厂长加强与聘请的法律顾问联系,配合聘请的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是企业独立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助理在厂长直接领导下办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对厂长负责,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设主任、副主任和法律顾问助理。主任、副主任由厂长任命。
法律顾问室的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或专职法律顾问助理后,要报部办公厅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其业务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导。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3.经过经济法律专业培训,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法律知识;
4.熟悉经济管理、企业管理;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6.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水平的工作能力。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者法律顾问室主任;具备前五项条件的人员,可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室副主任或者法律顾问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