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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有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 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 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 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 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 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 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 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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