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 国发[1987]58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 在财政、 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 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警告;通报批评。
(二) 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 ( 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 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没收非法所得;
(二) 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 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