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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X10的13次方贝可(1000永)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人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明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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