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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三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加强和稳定已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现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收支管理和注册会计师的有关待遇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税后盈余留作事务所的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可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各事务所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事务所开办时,筹组单位可借给部分注册资金和开办费,开业后有了收入,用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分期归还。
  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按期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二、各会计师事务 所均应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会计决算报告制度。对于各项业务的收费,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单项业务花费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和正常的福利、奖金等,进行成本核算,做到收费合理、有据。对于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补助、津贴和职工奖励等,可以参照国家规定和根据事务所的工作特点,提出具体办法,报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后施行。
 三、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收支的管理,根据当地情况,解决和处理有关具体问题。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当进行审查批复,并抄送我部备查。
  筹组和支持创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应当帮助事务所做好财务管理,合理安排财务收支,但不得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进行摊派。
 四、专职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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