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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入钢材市场销售钢材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宣布失效

关于进入钢材市场销售钢材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发布)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财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规定,现就有关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单位进入钢材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的产品只限于钢材。钢材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
 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钢铁企业,只限于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以下简称“国家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钢铁企业。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生产的钢材,以及钢铁企业以外的单位委托钢铁企业加工的钢材,无论是否进入市场销售,均不能按照《规定》第一条给予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三、《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国拨价是指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调拨价格。
 四、承担国家计划的钢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自行组织议价原材料生产的议价钢材,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不按《规定》第一条办理,可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增值税照顾。
 五、对未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钢铁企业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不能给予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和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增值税照顾。
 六、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钢铁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的,均可以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或按应纳税额减征增值税的照顾:
 1、以市场价格直接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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