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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
 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发出)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一条所称:“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尚未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交通基金)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
  (二)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二、凡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一律按7%计征。具体计算办法是:
  对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单位,依计税利润扣除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额,计算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三、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000元(含5000元)的,免缴能源交通基金;超过5000元的,按税后利润总额计征能源交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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