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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失效]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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