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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三资”企业出口产品所得外汇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三资”企业出口产品所得外汇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7年6月4日 汇管条字(87)第299号)


  关于“三资”企业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商品,如何分得外汇问题,不少分局反映难以掌握,经研究,现就不同情况明确如下:
 一、“三资”企业如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得的出口货款,外贸公司扣除代理出口费用后,应将原币直接汇入“三资”企业在中国银行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如“三资”企业的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出口,应属卖断性质,有关外贸公司可事先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其收妥的出口货款,在结汇前允许付给“三资”企业一定的外汇现汇。此项外汇比例,可参照国营企业留成比例同“三资”企业协商制订。
 三、对于以前已拨给“三资”企业外汇额度,因“三资”企业没有指标而无法使用的,可商地方有关部门,在地方用汇指标内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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