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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试行本)[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
 (试行本)
 (1987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会计工作,是加强金融管理,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基础工作,是反映经济情况,监督经济活动,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的重要方面。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各项金融业务活动中的核算、监督、服务和管理作用,根据《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工作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本行的有关制度、办法,主要任务是:
  一、 正确组织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计算和综合反映金融业务活动情况,为贯彻政策、考核计划、研究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金融决策提供正确的数据。
  二、 加强服务与监督。通过办理资金收付,促进与监督各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认真执行财经纪律;管理各金融机构必须共同遵守的有关会计事项,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微观搞活服务。
  三、 加强财务管理。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努力增收节支,扩大社会主义积累。
  四、 开展会计检查与分析。搞好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不断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与效率;运用会计核算数据与资料,分析金融业务变化情况,为金融决策提供信息。
 第三条 会计制度,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度管理权集中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两级。凡属全国性的会计制度、办法,由总行制订;凡不涉及全国性的制度、办法,由分行制订。各分行对总行的制度、办法,可做必要的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总行的规定相抵触,并报总行核备。
  下级行对上级行制订的各项制度、办法,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不得任意修改和废除,如有意见,应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的会计工作,应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行的会计机构中,应设有专职主管人员和与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明确会计人员的工作范围、内容、责任和权力,定事、定人、定责任。
  总会计师在分管行长领导下,履行各项职责,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分管行长组织领导会计、结算、财务的管理工作。
  行长要领导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会计制度,并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各级行的会计部门必须经常向行长请示、汇报会计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行长应经常对会计工作进行了解和检查,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调动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级行的会计部门应关心各项业务动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现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反映给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五条 各级行的会计部门,要努力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核算质量与管理水平;要坚持培训会计人员,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掌握现代化技术的能力;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核算手续。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单位:分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和附属会计核算单位两种。总行、各级分行和县级支行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并自行办理决算。附属会计核算单位,由管辖行采用并帐或并表的方式处理。
 第七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八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金额单位
  人民币核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外币核算:美元(US$)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香港元(HK$)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英镑(£)以英镑为单位,英镑以下计至便士,便士以下四舍五入,英镑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
  西德马克(DM)以马克为单位,马克以下计至芬尼,芬尼以下四舍五入,马克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日元(J¥)以元为单位,计至元,记帐时小数以下不计,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第九条 记帐方法:根据复式记帐的原理,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资金为对象,凡资金来源的增加、资金运用的减少、利益的增加、损失的减少,记入收方;凡资金来源的减少、资金运用的增加、利益的减少、损失的增加,记入付方。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收、付栏次的排列是,收方在左,付方在右。
  发生转帐业务,应(收)有关科目,(付)有关科目;发生现金业务,由于库存现金属资金占用,余额反映在付方。对现金收入业务,应(收)有关科目,(付)“库存现金”科目;对现金付出业务,应(收)“库存现金”科目,(付)有关科目。各科目收方、付方发生额合计和收方、付方余额合计,应各自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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