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1987年5月26日)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文物走私和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不仅使我国文化遗产遭受严重破坏,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有损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切实保护我国文物,严惩犯罪分子,特通告如下:
一、 我国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统属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在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发现地下文物, 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私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的,依照《
刑法》、《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二、 文物购销统由文物部门经营,国内外人土不得私自买卖文物。未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委托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文物走私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对盗掘、走私文物知情不举的,要追究其责任;窝葳、包庇盗掘、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权盗窃文物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掘、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四、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
文物保护法》。要把宣传工作纳入当前普法教育工作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文物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依靠群众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保护好所辖地区内的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