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提出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准确可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计算应该科学合理;对项目的建设、生产和经营要进行风险分析,留有余地;对于不落实的问题要如实反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决策性工作。审批机关必须严格按程序办事,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的各个要素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必须认真审核,并要进行全面的综合平衡,客观地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签订项目协议、合同和章程的主要依据,也是企业安排计划、组织生产的主要依据。中外合营各方签订的项目协议、合同和章程,如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相符合,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审批。超过一亿美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可行性研究,按项目的隶属关系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安排的,由地方计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审批。有的项目也可由地方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公、集体审批。国务院主管部门安排的,由部门自行审批。
第十五条 由国家计委组织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者外,要在收到内容符合要求的送审项目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予以批复。超过一亿美元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也要在这个时间内报请国务院审批。内容不符合要求、附件不全的,国家计委可要求项目主办单位补报。否则,国家计委有权退回原报批文件,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限额以下项目批复时间,由各地方和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可根据项目的规定及其内容,确定是否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评估。(评估时间应包括在上述九十天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