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销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 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 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 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