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七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三十八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