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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 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 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 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 超过有效期的;
(三) 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 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 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 应当经常组织调
查、 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被
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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