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需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收购,需用者不得购买。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 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 核对无误, 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