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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 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 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 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 《兽药生产许可证》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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