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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本案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主持人有权通知、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会中止、延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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