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的七日前,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人数为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单数。主持人为多数的,应当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三)本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主持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