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