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执法文书,文书格式附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猪屠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处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必须定期提交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