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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

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令
 (第1号)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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