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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物资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
 物资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
 计划产品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2月6日 计调度字〔1991〕122号)


  一九九0年下半年以来,全国工交生产虽然有所回升,但是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占压资金的状况日超严重。特别是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合同发货后一些用户长期拖欠货款,加剧了生产企业资金短缺,生产难以组织,从而影响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为了维护国家指令性产品合同的严肃性,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经与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对部分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钢铁、有色金属、木材、水泥、硫酸、烧碱、纯碱)执行合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货款回收,提高国家合同兑现率
  1.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各级财政和银行应及时落实,防止由于资金不到位造成的相互拖欠。
  2.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的生产企业与用户一经签订有效的供货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按合同规定供货和付款。如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和时间供货,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3.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合同发出后,收货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货款付给供货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罚滞纳金,并由收货单位开户银行从收货单位的银行存款中扣款,连同货款一并付给供货单位。如收货单位在承付期满后一个月不付款时,供方可停止继续供货,并通知收货单位,同时将合同未执行部分的数量、品种规格函告需方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需方主管部门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调剂;不能调剂的,物资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可将这部分产品收购储备。如需方主管部门或物资部在收文后20天之内未作安排,供货单位可以中止已到期的供货合同,产品转为自销。
  4.如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前40天书面通知供方生产企业,供方企业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函告需方主管部门和物资部。如因此而造成供方企业经济损失的,需方企业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供方企业适当的赔偿。对同意解除的合同,需方主管部门、物资部如需要重新安排处理的(需方须有支付能力),应在20天内通知生产企业,逾期未作安排的,供方企业可以自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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