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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函复化工部有关赔偿物资损失计价问题

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
 函复化工部有关赔偿物资损失计价问题
 (1989年7月5日 〔89〕商储(商)联字第2号)


  接你部1989年5月13日(89)化供字第300号函“关于明确仓储部门赔偿物资损失计价问题”,现答复如下: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我们认为,这里指的价格,系指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理应按火灾发生时的价格计算,即:火灾发生时若国家已批准调价的,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若国家未批准调价,则应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参加财产保险的,可参照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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