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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4日 商业部第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促进商业行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企业、个体商户,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均应遵守本规定。其原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财政上缴渠道不变。
  第三条 商业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一个方针(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两个服务(为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三大观点(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促进市场发育,建立起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市场运行机制,有效地确立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地位和作用,指导监督其他经济成份商业的经营活动,使全社会商业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对全国商业实行全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商业政策、法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宏观指导、协调、管理、监督、促进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县及县以上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当地行使商业行业管理职能,并接受上一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商业行业协会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在政府和经营者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协助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行业管理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行业管理,是指对从事商业批发、零售、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其它商业行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的网点设置、规模布局、经营范围、开业条件、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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