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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8日 
 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56号文发布)


  为加强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管理,既便于对外开放和技术交流,又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的技术成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促进国际(地区)间在粮食储藏方面的技术交流和经济技术协作,以推动地下粮库管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地下粮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审定,由商业部征得总后勤部同意后下达正式文件确定。未经商业部批准的地下粮库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开放。
  第三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对象:
  (一)国际(地区):主要是指联合国所属有关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FAO)和友好国家及地区的有关部门及人员,包括我国军队系统介绍的友好国家军事代表团及人员。
  (二)国内:主要是指粮食系统内和其他系统与此项业务有关的单位及人员。
  第四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原则:
  (一)友好交往,热情接待,周密安排;
  (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内外有别,区别对待。
  第五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的手续:
  (一)凡接待国外(地区)有关组织、人员,需要商业部的介绍信;遇有特殊情况,可用电话请示,经商业部同意后方可接待;事后均须将接待情况报部备案;
  (二)凡接待国内非粮食系统、省间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需有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局的介绍信;
  (三)凡接待省内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所需手续由省级粮食局自定;
  (四)纯属旅游、观光的团体、单位和个人,不予接待。
  第六条 有关地下粮库的技术协作、合作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凡与联合国所属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友好国家(地区)和国内非粮食系统的组织、单位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商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凡与国内粮食系统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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