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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兽医卫生管理办法

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兽医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2日 
 商业部〔89〕商副字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肉类加工冷藏企业的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提高产品卫生质量,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班屠宰生猪500头、牛(马、骡、驴)100头、1000只、禽(兔)3000只以上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等(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兽医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安全利用”的原则,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法规,在畜禽验收、候宰、屠宰、分割、肉制品加工、冷冻、储藏、运输过程中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卫生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实行主管兽医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生产车间要建立质量管理小组,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检验和卫生管理应接受农业、卫生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的监督指导;出口产品应接受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外贸合同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加工厂必须设立专职的兽医卫生科(股),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厂的兽医卫生人员及兽医卫生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兽医卫生科(股)下应当设立:宰前检验、宰后检验、综合检验等小组,并要有化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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