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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
 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
 (1989年7月8日 劳办险字〔1989〕第3号)


  你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来函收悉。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否享受医疗期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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