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的意见
(1989年9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要求,现对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商业批发公司,要与全面深化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批发体系,正确处理主渠道与多渠道的关系;要有利于搞活流通,建立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所有从事国内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都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其范围包括各行业、各部门、各种经济成份的各类批发公司、供销公司、联营公司、开发公司,以及其他不以公司为名实际上主要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商业批发公司)。
三、按以下条件重新审核所有商业批发公司的经营资格: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仓储运输设施;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业务技术人员;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手段和人员(或委托合法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营某些特殊性商品,还必须符合国家的专项规定。
四、严格划定商业批发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国家专营专卖的商品,由国家指定的商业批发公司经营;
(二)国家计划管理商品的计划内部分,由国家指定的商业批发公司经营;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三)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必需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品种及范围,并指定商业批发公司经营;
(四)某些特殊性商品(如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中西药品、危险品、劳动保护用品等),由各级政府指定的专门批发公司经营;
(五)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公司,只准经营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一律不得从事与自产产品无关的批发业务;
(六)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本条(一)、(二)、(三)、(四)项商品的批发业务;少数具备条件的,经审查批准,允许经营某些放开商品的批发业务,具体品种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