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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二、油脂运输定额损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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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陆路(%)  |  水路(%)   |
|品  名| 运输里程   |---------|----------|
|    |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0|0 .20 |
|食用油 |--------|----|----|----|-----|
|    |1001公里以上|0.30|0.20|0.30|0.20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5|0.20 |
|非食用油|--------|----|----|----|-----|
|    |1001公里以上|0.32|0.20|0.4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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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油料运输定额损耗率:暂按调出省规定办理。
  四、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五、豆饼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3%。
  六、在执行上述运输定额损耗率时,还应注意以下各项:
  (一)水陆联运,全程按铁路运输定额损耗率计算。
  (二)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每装卸一次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粮食(含面粉、豆饼)0.03%;薯干0.06%。
  (三)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从站(港)到与该站(港)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店间的短途运输(适用于在车站、码头点件,运到仓库检斤和在大型库、厂专用线两侧、专用码头岸边点件,运到库、厂内其他地点检斤),应增加计算一次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20公里以下、水路50公里以下的定额损耗率计算。
  七、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计算公式: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发运量×(运输定额损耗率+装卸定额损耗率)
  八、粮油运输亏量的计算公式(不含短件因素):
  粮油运输亏量=发运量-实收量-运输定额损耗
  九、粮油运输实际损耗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属于合理损耗),接收单位应按原发运数量与发运单位结算。
  第三十一条 粮油发生溢余时,接收单位应按实收数量入帐,并与发运单位据实结算。溢余部分不得与亏量冲抵。

第七章 接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根据月度粮油运输计划和车(船)到达预、确报,与承运部门有关站(港)取得联系,及时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接收单位如已接到发运单证,超过了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油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道、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规》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提出索赔。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油霉坏变质或受其他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四条 粮油运出或运达后,如因接收单位场地、仓库、转运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时,应报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并按承运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接收单位应作为最初收粮(油)点与发运单位结算一切费用,然后再与变更后的接收单位结算。
  以上所指最初收粮(油)点,是发运单位在最后发粮(油)点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所在的站(港)。
  第三十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粮油运达后,监卸人员应到现场监卸。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卸车(船)前,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情况,车(船)苫盖有无异状,粮油有无漏雨、水湿、被盗、异味等情况,与承运部门办好交接。如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时,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分卸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间卸完,做到不压车(船)、不压站(港)。
  三、卸车(船)时,应认真检查粮油装具、铺垫物、缝口、桶盖,查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撒漏、破损、污染等情况。
  四、卸车(船)时,应与发货明细表、运单上记载的粮油品名、件数、重量等进行核对,查清有无错发、短件亏量等情况。
  五、检验人员验收粮油质量时,必须按检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扦样、检验。如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粮油不符时,应重新扦样复验。两次检验结果不一致时,以与原发粮油检验结果差异小的为准,并保留样品。
  六、卸车(船)时,发现粮油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应将好、坏粮油分别存放,严禁好坏混杂。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晾晒、烘干、薰蒸,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七、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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