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军用粮票的核销
(一)破旧损坏的军用粮票,须逐级上缴到省级粮食部门,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审批核销。未经商业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核减库存数。
(二)因被盗或其他事故损失的军用粮票,要及时报商业部审批,当年销帐。若因某种原因当年不能销帐的,最迟在次年年底前销帐。
(三)因发生盗窃或其他事故损失的军用粮票,已经商业部审批核销后又找回的,应列其他收入记帐。
第三章 军用粮票库(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军用粮票发放保管点,必须设置军用粮票库或专用保险柜。军粮供应站(店)必须设置军用粮票专用保险柜。库、柜要设专人管理,严禁使用木箱、抽屉等不安全装具保管军用粮票。
第十三条 军用粮票库的安全管理:
(一)军用粮票库要设置双道门,安装暗锁,配备报警装置。库窗要安装铁栏或铁丝网。
(二)库房设置要符合国务院关于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灭火器材必须配备齐全,指定专人管理检修。
(三)库房内不准吸烟,不准点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库墙、库顶、库地面必须经过防水防潮处理,保持库内干燥。库房要经常打扫、消毒,做到无污染、无虫鼠。
(五)库房必须设有值班室,备有电话,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昼夜值班。
(六)出入库要有登记手续,与票库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库房。
第十四条 逢节假日,库领导人要认真组织安全检查,并督促票库、柜管理人员封好库、柜。假期过后,要查库、柜对帐。
第十五条 军用粮票发生被盗或其他事故,应当做到:
(一)立即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立案侦破;
(二)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商业部;
(三)将侦破情况用书面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部门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章 军用粮票的取送
第十六条 取送军用粮票,均需两人以上同行,不准委托他人代取代送。所用装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备专车取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