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1988年8月4日 〔1988〕价检字429号)
据北京、浙江等省市物价检查部门反映,现在查处过去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的规定和《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
《处罚规定》)有无溯及力问题,要求作出解释,以便执行。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
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
《条例》发布以后的,则应执行
《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发布的
《处罚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的新规定也没有溯及力。因此,现在查处在
《处罚规定》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按案件发生时施行的国家物价局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