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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 〔87〕工银发字第2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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