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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
 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29日 〔86〕商计联字第1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85年12月7日下达,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对《通知》中所列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下同)要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要按《通知》规定的审批办法逐级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二、广东、福建两省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应严格限于自用和供应本地市场需要,不得向省(区)外转卖。确因特殊情况,要运出两省的,除去纺织工业部、国家物资局所管的十种商品外,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电视机显象管、录音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手表、化纤制品、电子计算器、录音带、录像带等十四种商品(以下简称“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省商业厅归口统一填表(表式附后)向商业部申报,经商业部商国家经委批准后核发“准运证”(“准运证”式样及“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附后)。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统一归口向商业部申报,核发准运证。
  对“十四种进口商品”,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均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运输和放行。广东、福建两省及全国各地有关银行,凭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办理结算,其它部门和地方发出的外运证明一律无效。
  三、广东、福建两省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及其它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和组装件组装后在国内销售的“十四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省外的,也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执行。两省通过其它口岸进口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只能运回本省销售,不得转卖到外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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