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尘肺:矽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
3.中暑、振动病、放射性疾病。
4.噪声聋。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其它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病。
二、各期矽肺病待遇:
1.Ⅰ期:脱尘、照顾安排轻工作,原标准工资不减,保持原有的井下津贴,享受原等级的保健待遇和粮食定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Ⅱ期,含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及代偿机能乙、丙者:可不做退休安排,长期脱产休养,第一年发原工资,第二年开始按原工资标准的9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无论回乡与否仍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如本人自愿退休,可同意,退休费按原工资的90%发给。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处理。
3.Ⅲ期,含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除享受Ⅱ期一切待遇外,对其退休人员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扶助的,每月可发给51元的护理费。对Ⅰ期或Ⅱ期矽患的合并活动性结核和代偿机能每年应复查一次,到期不复查者可取消原享受的高一级的待遇。
三、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按矽肺病待遇。其它职业病待遇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四、矽肺病人一般可按下列规定时间疗养(无疗养条件的享受规定补助费):
1.Ⅱ期(含Ⅰ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2~4个月。
2.Ⅲ期(含Ⅱ期合并结核或代偿机能乙、丙者),每年4~6个月,确因治病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为加强矽肺病防治工作,对有新增矽肺病的单位按新增人数和接尘年限征收矽肺病发生费,每年征收一次,由省(区、市)黄金主管部门管理,用于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费用,具体征费标准如下:
一、接尘10年以下,(不含1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1万元。
二、接尘10~15年,(不含1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7万元。
三、接尘15~20年(不含20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4万元。
四、接尘20~25年(不含25年)新患矽肺病,每人征收0.1万元。25年以上暂不征费。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院职防部门要对全矿接尘(毒)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内容包括完整的职业病史,历次检查拍片和病情记录,对确诊为矽肺病的要填写矽肺病历卡,死亡的要求填写死亡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