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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7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5日)废止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
  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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