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
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2000年4月11日 国土资发〔20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改变的,应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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