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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0年3月31日 工商公安〔2000〕第63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请示》(川工商办〔2000〕3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行为人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人和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投机倒把行为但需进一步查证的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活动过程中,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采取扣留强制措施后,经进一步查证发现其行为违反了其它法律、法规或者适用其它法律、法规认定更为准确恰当的,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不属于处罚没收的财物,应及时解除扣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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