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
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
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 法(研)复[1987]15号)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
刑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
刑法第
四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
刑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