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
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停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