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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
 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198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一、 凡国家管理的生产资料价格、 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和行业协会都无权擅自变动,也不得搞变相加价、收费。
 二、 生产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生产和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凡年终未按计划完成生产、调拨任务,而将生产资料按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其销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差额,除已交税款外,要从企业留利中如数扣缴财政,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执行确有困难,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可以加价自销的生产资料,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最高限价。重要生产资料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最高限价,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或浮动幅度以内自定价格,开展竞争。轻纺工业原材料,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规定执行,不准搞超产加价。
  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产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五、 各地物价部门对临时价格要进行整顿。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年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
  对同一产品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两种临时价格的, 应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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